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 年第 7 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入易感动物的,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申报。
山东省全境属于无口蹄疫和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猪、牛、羊、鸡、鸭全都包含)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 一) 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户) ;
( 二) 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 户) ;
( 三) 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 四) 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 五) 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 六) 临床检查健康;
( 七)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 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
( 一) 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 二) 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
( 三) 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第四十七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 户) 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 二) 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 三) 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 四) 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生猪产地检疫规程》
农牧发〔2023〕16 号
3. 检疫合格标准
3. 1 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户) 。
3. 2 实行风险 分 级 管 理 的,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 户) 。
3. 3 申报材料符合本规程规定。
3. 4 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 5 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3. 6 临床检查健康。
3. 7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 1 申报检疫
货主应当提前3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供以下材料:
4. 1. 1 检疫申报单。
4. 1. 2 需要实施检疫生猪的强制免疫证明,饲养场提供养殖档案中的强制免疫记录,饲养户提供防疫档案。
4. 1. 3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提供申报前7日内出具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
4. 1. 4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生猪,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运输的,或者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提供检疫申报单、原始检疫证明和完整进出场记录;原始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的,还应当提供非洲猪瘟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
鼓励使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申报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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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东部区生猪跨大区“点对点”调运管理实施细则》
鲁牧动卫中心发〔2023〕18号
一、跨大区“点对点”调运管理实施时间和范围
(一)实施时间:2023年12月1日开始至2025年11月30日。
(二)实施区域:东部区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五省。
(三)调运管理范围:除种猪、仔猪(重量在30公斤及以下且用于育肥)、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无疫区和无疫小区生猪外,东部区之外超过30公斤的商品猪禁止调入东部区育肥,需进入东部区屠宰用生猪,其养殖企业经登记后方可调运至东部区内定点屠宰企业。
二、调运条件
(一)东部区外申请生猪“点对点”调运的养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生猪年出栏2000头以上;
2.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在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登记备案,录入直联直报信息平台,养殖档案规范;
4.防疫管理制度健全,配备专职兽医人员,具有较高生物安全水平,过去3年内未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记录;
5.落实强制免疫要求,在部、省两级重大动物疫病抗体监测中,未出现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形。
(二)东部区内接收“点对点”调运生猪的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国兽医网公布的生猪屠宰企业;
2.取得有效期内《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
三、调运方式
(一)东部区外符合条件的生猪养殖企业,应备齐本企业和东部区接收屠宰企业资质证明材料,填写《供东部区生猪养殖企业登记表》,经企业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各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汇总相关登记信息,更新公布。东部区各省每月将辖区内登记的企业信息资料送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
(二)已通过国家非洲猪瘟无疫小区评估的养殖企业,向东部区调入生猪时,无需填写《供东部区生猪养殖企业登记表》,随货附带农业农村部公布其为非洲猪瘟无疫小区的公告即可。
(三)东部区外符合条件的生猪养殖企业,经登记后方可调入,如更换接收企业需重新登记。每次调运需填写《供东部区生猪调运审查表》经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后,随货同行。
(四)同一调出企业向同一接收企业再次“点对点”调运生猪无须再次登记。
四、供东部区生猪调运要求
(一)东部区不接收大区外非“点对点”调运管理的生猪(种猪、仔猪以及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无疫区、无疫小区生猪除外),对违规进入的予以劝退,不听劝退的依法依规处置,并将调运主体列入黑名单管理。
(二)向东部区调运生猪,需经由大区内指定通道签章后进入。
(三)东部区各省根据需要实施抽检。
(四)经陆路运输的不得途经疫情县区。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管理规定
鲁牧动卫发〔2021〕25号
准入申请:
第一条 向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的,货主应当在启运3日前,向无疫区输入地(或第一入境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输入(过境)申请。
第二条 货主申报易感动物输入申请的,需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输出地动物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及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学检测报告。
第六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审查单位签发《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准予输入(过境)易感动物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指定进入无疫区指定通道和途经路线。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还需按《山东省输入易感动物隔离场所管理办法》指定动物隔离场所。
输入监管:
第十一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由指定通道进入,并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
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随货携带《通知单》、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学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输入无疫区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在《通知单》指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指定通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通知单》加盖“山东省**县**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专用签章”,予以放行。经检查不合格的,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输入无疫区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到指定动物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隔离后需要转运的,经检疫合格,由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隔离后不需要转运的,经检疫合格,可直接混群。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输入无疫区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落地报告,并提供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通知单》等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对输入无疫区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疫情监测。
《申请单》可登陆山东畜牧兽医信息网(www.sdxm.gov.cn)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