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法类别 | 审核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1 | 行政处罚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
2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
3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不妥善处理投诉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
4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
5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6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7 | 行政处罚 | 对餐饮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
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登记建档义务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
9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信息、标识、说明等义务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
10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收购、销售法定禁止收购、销售的旧电子电器产品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
11 | 行政处罚 |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12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 18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13 | 行政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14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履行提示或告知义务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
15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6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7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等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8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限额发卡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9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按规定提供配套服务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0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使用单用途预付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1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预付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并按规定留存有关信息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2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未按规定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3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严格管理预收资金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
24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
25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
26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确定资金存管账户,以及未与存管资金银行签订存管协议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
27 | 行政处罚 |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单用途卡业务信息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
28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 1.【部委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0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损害劳务人员权益行为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31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合同违规行为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2 | 行政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3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34 | 行政处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规出售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35 | 行政处罚 | 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6 | 行政处罚 | 对未如实记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37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经销商违反明示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规定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38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经销商违反书面告知未授权情况规定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39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违反不得实施限定或强制行为规定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40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供应商违反不得限制配件销售规定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41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供应商未公布停产或停售车型并不提供相应售后服务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42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供应商违反制定或实施商务政策规定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43 | 行政处罚 |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或执行消费者投诉制度的处罚 |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