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88100433960X5/2024-04254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岗位责任
发布机构: 曲阜市商务局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2024-12-11 废止日期:
有效性: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曲阜市商务局执法岗位信息

来源:曲阜市商务局 浏览: 发布日期:2024-12-11 14:53

一、执法主体

执法主体名称:曲阜市商务局

执法机构设置:执法科室

办公地址:曲阜市春秋路1号市政府主楼7052办公室

二、执法职责、依据、权限、程序详见附件

三、监督途径

(一)监督和投诉渠道

监督部门:市商务局商贸流通科

监督电话:0537-4498623

投诉电话:0537- 4498623    

信函投诉:曲阜市春秋路1号市政府主楼7楼商贸流通科

邮编:273100

邮件投诉:qfsswj@126.com

(二)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执法工作中,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向曲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曲阜市商务局执法职责、依据、权限、程序清单

曲阜市商务局执法职责、依据、权限、程序清单

执法职责

执法依据

执法权限

执法程序

执法类型

事项名称

行政处罚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2项。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立案申请-分管领导审批-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书送达-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结案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2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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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不妥善处理投诉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2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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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2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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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2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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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20132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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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餐饮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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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登记建档义务的处罚

1.【部委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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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信息、标识、说明等义务的处罚

1.【部委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6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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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收购、销售法定禁止收购、销售的旧电子电器产品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6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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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6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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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 18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6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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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3项。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立案申请-分管领导审批-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书送达-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结案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履行提示或告知义务的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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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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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的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5项。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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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等的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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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限额发卡的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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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按规定提供配套服务的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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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使用单用途预付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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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预付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并按规定留存有关信息的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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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未按规定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5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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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严格管理预收资金的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以外的其他发卡企业未按规定严格管理预收资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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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以外的其他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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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以外的其他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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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确定资金存管账户,以及未与存管资金银行签订存管协议的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以外的其他发卡企业未按规定确定资金存管账户,以及未与存管资金银行签订存管协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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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单用途卡业务信息的处罚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以外的其他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单用途卡业务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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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6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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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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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损害劳务人员权益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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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合同违规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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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处罚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2项。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2017年第二批明确由市县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第44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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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6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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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规出售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的处罚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6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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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6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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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处罚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6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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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汽车经销商违反明示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71日起施行)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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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汽车经销商违反书面告知未授权情况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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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违反不得实施限定或强制行为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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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汽车供应商违反不得限制配件销售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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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汽车供应商未公布停产或停售车型并不提供相应售后服务的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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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汽车供应商违反制定或实施商务政策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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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或执行消费者投诉制度的处罚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分权限

立案申请-分管领导审批-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书送达-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结案

行政检查

对已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经营活动的检查

1.【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第十七条: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地市级人民政府,加强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3项: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3.【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二条第(三)项:对下放审批权的事项,要同时调整监管层级,确保审批监管权责统一。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企业的年度检查

制定年度督查检查计划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实行督查检查反馈检查结果并公示

行政检查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6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

制定年度督查检查计划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实行督查检查反馈检查结果并公示

行政检查

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检查

1.【部委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7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检查

制定年度督查检查计划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实行督查检查反馈检查结果并公示

其他权力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1.【部委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根据《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正)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登记注册地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区市场监管局推送信息:区市场监管局推送给企业。

查看、汇总:区商务局查看区市场监管局推送的信息并汇总。

其他权力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

1.【部委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829日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第33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13号文件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647号):五、优化二手车交易登记程序。 六、加快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平台。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鲁商字〔201830号):(三)备案程序2.企业持相关材料到县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初核。3.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以正式文件将相关资料报省商务厅。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初核工作

符合条件的企业完成备案,不符合的说明情况。

其他权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其他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规模发卡企业除外)备案

1.【部委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2012921日颁布)第七条第二部分: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规模发卡企业除外)的备案工作

受理办结

其他权力

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5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1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0号)附件424软件出口合同登记下放至县级主管部门。
3.【部委文件】《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第六条:各地方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本地区的软件出口管理工作。根据软件出口企业提交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核实无误后为企业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工作

受理办结

其他权力

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1.【部委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第5条: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登记注册地行政区域内的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受理办结

公共服务

信息公开

1.【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1月国务院令第492号,20194月修订,2019515日起施行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2.【省委省政府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643号)推进决策公开、推进执行公开、推进管理公开、推进服务公开、推进结果公开、深化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山东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鲁政办发﹝201623号)加强管理服务公开、加强政策执行公开、加强民生领域公开、加强权力运行公开。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鲁办发﹝201663号)二、明确办理结果公开内容 从2015年开始,各级、各部门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除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姓名、联系方式和抄送范围等外,原则上应全文公开。

受理依申请公开请求

受理办结

公共服务

相关商务举报投诉服务

1.【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鲁厅字〔201944号)第四条:省商务厅设下列内设机构:(八)市场秩序处。拟订规范流通领域秩序的政策。推动商务领域信用建设,指导商业信用销售。承担相关商务举报投诉工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工作

受理办结

公共服务

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

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201264日发布,自20128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2.【部委文件】《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办法》(商合发〔20168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各项名词术语的释义如下:(一)涉外劳务纠纷是指在组织劳务人员为境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侵权纠纷以及其他纠纷。(二)投诉举报人是指对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的劳务人员及其家属、委托代理人,或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三)涉诉方是指被投诉举报人投诉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或举报的中国企业以及非法组织外派劳务的个人。(四)受理部门是指第一时间接到投诉举报人投诉或举报的地方各级商务部门和有关对外劳务合作商会;以及第一时间接到投诉举报人举报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五)处置部门是指直接具体负责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处置的涉诉方国内注册地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负责协调处置全县(市、区)涉外劳务纠纷投诉举报工作

受理办结

公共服务

外商投诉与调解

1.【部委规章】《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地方各级政府具有受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投诉受理机构)依据实际情况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地方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受理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转交或督办的投诉事项。投诉被受理后,原则上由投诉事项发生地的当地机构处理解决。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该调查情况,反馈信息,予以协调。

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诉与调解工作

申请-办理-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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