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881004339597L/2023-03447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曲阜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曲政发〔2023〕8号
成文日期: 2023-06-01 废止日期: 2025-06-30
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QFDR-2023-0010003

【政策】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曲阜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 发布日期:2023-06-01 14:59

曲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阜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  知

曲政发〔2023〕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曲阜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曲阜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阜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和《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文件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披露、信用激励、失信惩戒、信用监管、查询使用、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和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为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考核制度,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信用中心。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建设工作,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中心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开发应用及相关服务工作,承担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拟定我市公共信用信息业务标准及公共信用信息建设相关政策规定,开展社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确保信息安全。

第八条  每年开展“诚信宣传月”活动。定于11月份为我市“诚信宣传月”,以“诚蕴幸福·信聚曲阜”为宣传主题,进一步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建立诚信文化宣传、培训、教育制度,组织实施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强化契约精神,培育守法履约和规则意识,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范围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以下统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个人的基础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就业状况、学历、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反映本人基本情况的信息。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行政许可等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认定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红名单)信息;

(二)表彰、奖励和通报表扬等信息;

(三)参加慈善捐赠、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等社会贡献信息;

(四)参加各类活动和志愿服务信息;

(五)国家、省、济宁市和曲阜市规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依法依规编制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四)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济宁市、曲阜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认定失信信息应当考虑信用主体违法、违约的主观意图、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和涉及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信息。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失信严重程度的认定,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作出。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具有《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的四类严重失信行为;

(二)被列为《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

(二)监督检查、抽查、约谈等信用监管信息;

(三)企业破产和退出信息;

(四)国家、省、济宁市和曲阜市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信用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公共服务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按照“谁认定、谁督导、谁约谈”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认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认定部门依法依规启动提示约谈或警示约谈程序,督促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归集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信用中心负责统筹建设、运行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汇集公共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的数据清单管理。市场主体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社会信用代码。

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包括:信息事项、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要素。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信用中心应当按照国家、省、济宁市和曲阜市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按照“谁产生、谁归集”“谁认定、谁归集”“谁主管、谁归集”和“属地负责、部门负责”的原则。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的要求,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理由拒绝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已通过国家、省、济宁市和曲阜市行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由市社会信用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可以依法依约记录其会员、服务对象或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等应当依法依约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和信用评级评价信息,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明确告知共享和应用方式。

第二十六条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发布声明、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等提供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授权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作为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个人可以通过自主申报方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表彰奖励、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有佐证材料的信息,对自主申报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授权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核验、共享与应用,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信用中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依约与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互通机制。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中心应当进行核查,符合共享条件的可以共享,并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信息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或者服务窗口及时向社会公开公示;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可以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等形式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市社会信用中心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免费查询服务以及信用信息记录、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通过移动终端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进行实名注册;向市自助服务终端、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或者服务窗口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他人公共信用信息可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按以下规定执行: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

第三十五条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自被认定单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3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自移出名单之日起保存10年,10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10年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该条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自然人的失信信息不对外公示;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保存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屏蔽或删除。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

(二)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年检年审和重大行政处罚裁量等;

(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资金和项目支持、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五)国家工作人员招录、岗位聘用、职务职级任命和晋升;

(六)表彰奖励、通报表扬和评先评优;

(七)发展党员和“两代表一委员”资格审核;

(八)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开展综合风险评估;

(九)其他涉及公共利益且有必要查询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信用中心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权限或者程序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以及查询日志;

(三)违规使用、泄露、买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五)国家、省、济宁市和曲阜市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三十九条  镇街、市直部门单位应当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工作,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第四十条  实行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清单制度。市社会信用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期限、具体措施等。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对认定的社会信用联合奖惩对象,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发起联合奖惩,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社会信用联合奖惩信息嵌入行政管理、行政许可、政务服务当中,实现自动比对和自动反馈。不实施联合奖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社会信用中心应当定期通报社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或者便利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省、济宁市和曲阜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三)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

(四)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实施信用惩戒措施要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四十六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证明承诺、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实施告知承诺等制度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主体履行承诺的核查监管机制。申请人虚假承诺、虚假申报或不履行承诺义务的,应撤销原行政决定,将失信记录记入申请人名下,依法依规处罚管控。

第四十八条  制定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市场主体作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第四十九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重点领域和重点人群信用档案,开展行业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加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形成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行业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管过程中,要统筹使用、有机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市场信用评价等多维度评价结果,对市场主体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实现对守信者无事不扰、对失信者利剑高悬。

第五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学校信用管理,建立健全18周岁以上学生信用档案,推动将学生个人信用作为评先评优、奖学金发放、鉴定推荐等环节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五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分类等工作,依据章程、约定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禁止利用会员信用记录违法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评价结果。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费用减免、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赊销额度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六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十三条  市社会信用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市社会信用中心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全过程的安全。

第五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公共信用信息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作出认定失信行为决定时应当告知、提醒信用主体,并同时告知其列入、移出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五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采集单位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市社会信用中心。

第五十八条  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其相关失信信息,并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五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中心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市社会信用中心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处理,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六十条  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市社会信用中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适用范围、条件及程序,规范信用修复工作。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申请进行信用修复。

市社会信用中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优化“信用中国(山东曲阜)”网站功能,提高信用修复在线申请受理审核效率,按规定时限办结,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信用主体向市社会信用中心申请对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守信信息不作公开公示的,市社会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对外查询服务,并告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第六十二条  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禁止非法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第六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等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十七条  市社会信用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行业监管规定,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市社会信用中心有权对信用报告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出具虚假信用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限制使用其信用评级评价产品,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九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企业提供信用报告咨询、调查评价、风险控制、管理培训等服务。

第七十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为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与服务。

第七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向市社会信用中心提出其业务需要的批量查询申请的,市社会信用中心依法依约为其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七十二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第七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七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十五条  镇街、市直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第七十六条  建立政务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将镇街、部门单位守信践诺和违法违规、失信违约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加强对政务诚信情况的监督考核、评价应用,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提高诚信行政水平。健全国家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承诺制度,加大政务、财务等事项公开力度,优化公共服务职能,确保各项公共服务和优惠政策有效落实。

第七十八条  镇街应当加强城市社区、农村等基层信用体系建设,运用信用管理方式,结合文明城市创建,加强和创新基层社会治理;要多渠道筹集设立诚信基金,褒扬激励诚信典型,创新推进信用惠民便企,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七十九条  市社会信用中心应当积极开展诚信镇街、诚信单位、诚信村(社区)、诚信街区、诚信企业、诚信市场、诚信商户、诚信家庭、诚信市民等示范创建活动,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第八十条  宣传部门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结合精神文明创建、美德曲阜建设、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树立诚信典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重要时间节点的集中宣传,如“3·15”消费者权益日、诚信兴商宣传月、“6·14”信用记录关爱日等。加强报、网、端、微互动,制作推出交互性、参与性强的融媒体产品。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八十一条  市社会信用中心应当通过组织举办公益性培训、信用知识解读等方式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风险意识和信用管理能力。

加强公务员诚信教育,将信用知识纳入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培训课程,提升诚信履职意识和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全面加强校园诚信教育,提高学生的诚信意识。

第八十二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信用规约,建立内部治理机制和信用风险防范机制,诚信履约。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引导资源要素优先向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配置,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氛围,优化营商环境。

第八十三条  市社会信用中心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立健全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联通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将信用信息分析应用嵌入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各领域,促进跨部门、跨层级业务协同,提高服务和监管效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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