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复议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

日期:2023-02-06 15:23 浏览: 来源:曲阜市司法局

申  请  人:杨某某

被 申 请 人: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发现红灯后,车辆制动停在路口,并未通过对向停车线,未驶入对向路口,等到绿灯亮起后,才继续行驶通过对向停车线。被申请人交通违法处理中心提供的照片也显示车辆停在了路口,并未继续行驶通过对面停车线,所以申请人不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编号为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12月16日8时21分,被申请人通过某道路与某台路路口由南向北方向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设备编号3***2)拍摄的证据照片,采集录入了鲁***号牌机动车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具体违法内容是该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亮时左转弯越过停止线,由南向西通过了路口。有该路口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的现场证据照片、2021年12月16日8时21分左右曲阜市某道路与某台路路口交通秩序情况现场视频为证(见举证清单第1、2项)。现场证据照片及现场视频明确显示,鲁***号牌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在车辆停止线以外、以内及在路口内,信号灯一直都是显示红灯。该路口有清晰的路面标志标线,红灯亮时禁止直行和左转。

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交通违章处理室处理违章,因申请人在交通违章处理现场签字确认了该项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根据交通技术监控拍摄的现场证据照片和当事人同意签字接受处理的情况,出具了编号为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见举证清单第3项)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现场证据照片、现场视频;2、编号为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6日8时21分,申请人驾驶鲁***号牌机动车经过某道路与某台路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亮时左转弯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停在路中央。以上事实有某道路与某台路路口由南向北方向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编号3***2)拍摄的证据照片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根据该证据照片,认定鲁***号牌机动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编号为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领取了该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是适格的被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该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违反关于道路通行的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某道路与某台路路口时,在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停在路中央,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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