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济宁市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设施农用地长效监管机制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现将《设施农用地长效监管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济宁市农业农村局
2019年8月1日
设施农用地长效监管机制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巩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成果,杜绝类似问题发生,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根据设施农用地特点,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
第三条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一)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二)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三)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四)育种育苗场所、垂钓池、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第四条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一)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二)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病死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三)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第五条 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养殖企业(场)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及畜禽养殖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饲草饲料兽药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第六条 各县(市、区)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第二章 严格控制规模
第七条 要坚决防止永久基本农田“非农化”,设施农业建设(除粮食生产外)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第八条 设施农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直接服务于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粮食晾晒、粮食烘干、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等用地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不破坏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的前提下,经组织论证确需占用且土地复垦方案符合有关规定后,可在规定时间内临时占用到期后必须及时复垦并恢复原状。农业设施建设应以满足农业生产管理需要为目的,以易于拆除、便于恢复农业生产条件为标准。
第九条 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3%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山地种植基地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控制在上述标准的80%以内;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猪、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超大型养殖企业粪便、污水、病死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收集、存储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最高限量依环评要求为准,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
第十条 5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规模化粮食生产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6%以内,最多不超过6亩;超过上述种植面积的,配套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超过10亩。对为粮食生产提供纯农机作业服务的农业专业化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公司等农机服务组织,在上述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定内保障其粮食烘干库房和农机库棚设施用地,用地规模可按实际拥有农机具数量情况合理确定。养殖企业(场)畜禽养殖所必需的用于饲草饲料兽药临时存放场所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按实际拥有数量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要实行层高控制,在确保不破坏耕地和安全的前提下,生产设施可按实际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原则上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5米;占地面积过于狭小确实无法满足生产需要的,可放宽至二层结构,总高度不超过7米;粮食烘干房可根据烘干机高度要求建设。
第三章 申请备案设施农用地条件
第十二条 项目符合农业(含畜牧、水产养殖)产业发展规划和功能布局。
第十三条 土地流转必须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方案已经乡镇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涉及环境评估、林地、公路、水域、旅游、电业等须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第四章 设施农用地的备案与建设
第十六条 用地申请。农业生产经营者确需申请设施农用地的,先向当地乡镇(街道)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交设施农业项目建设意向书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现场勘察。当地乡镇(街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视情况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环保、住建等相关部门联合对申请人的项目场地进行现场勘察。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审核。各部门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和部门规定及时出具审核意见,如需审批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审核。经现场勘察及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属地乡镇(街道)应对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方案、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用地规模、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农业设施用地申请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将项目拟建情况在项目所在行政村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天,在公示结束无异议后,与设施农用地申请单位、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三方用地协议并持规定材料报县农业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乡镇(街道)对审核符合设施用地备案条件的,分别送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县级农业农业、自然资源部门收到属地乡镇(街道)报备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备案,设施农用地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报备,不再继续使用设施农用地的,用地单位应主动恢复土地原状;材料不齐全的,应及时通知乡镇(街道)补交。如决定不予备案的应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将材料退回乡镇(街道)。
第二十一条 指导建设。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备案后,属地乡镇(街道)应协议约定监督用地单位的项目建设和利用。指导用地单位在备案后三个月内严格按照建筑设计方案或农业项目建设方案动工建设,做到不超标、不位移、不走样。并不定期对辖区内所有备案的设施农业项目用地使用情况开展巡查,做好记录,如发现违法用地或违反协议约定用地行为的,应及时处置,并将处置情况及时报送各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强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要会同乡镇政府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第二十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对设施农用地的跟踪,监督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工作;县级农业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部门共同督促乡镇政府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
第二十五条 进一步强化巡查监控,拓宽监督举报渠道,提高执法巡查的覆盖面和时效性,对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早处理,将违法违规行为控制和处理在起始阶段,杜绝重大农业设施用地违法行为发生。进一步强化基层的监督检查和违法预警责任,完善镇村信息员制度,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农业设施用地违法预警机制。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建设“大棚房”等问题的责任主体,自然资源部门要依法依规从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逐一排查“大棚房”是否享受财政补助情况,建立工作台账,对其中涉嫌骗取涉农资金补助、改变农业设施用途的,函告财政等部门坚决追回。
第二十七条 强化永久基本农田用途特殊管制措施,加强设施农业精细化管理,对设施大棚、温室等普遍建档立卡。加强对工商资本进入农业利用耕地的规范管理,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强化流转土地用途管制。根据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需要,结合国家相关政策抓紧研究制定完善适宜本行政辖区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乡村产业振兴和设施农业等用地政策和具体管理办法。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管、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构建全方位、多渠道、网络化的耕地保护监管体系。建立多部门联动和协作监管机制,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作配合、联动监管,提高对农业设施用地的行政执法监管能力。建立农业设施用地社会监督员制度、群众举报信访制度,通过设立举报电话和设置公开信箱,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形成全社会监管农业设施用地的良好局面。
第二十八条 严肃追责问责。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在清理整治违法违规建设“大棚房”等农地非农化问题中,发现存在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的以及涉嫌有内外勾结、搞利益交换和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公职人员坚决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责问责,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积极引导产业项目合理选址,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及存量建设用地等,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依据下列规定使用的农用地或未利用地,可按原地类认定和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条件使用土地,以下情形可按原地类管理:
(一)依据《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的规定,光伏、风力发电项目使用荒山、裸岩、荒草地、滩涂等未利用土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依据《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的规定,对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中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确定下达的全国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规模范围内的光伏发电项目,以及符合当地建设要求和认定标准的光伏复合项目,其光伏方阵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的,在不破坏农业生产条件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其中,农用地、未利用地按照土地调查成果认定,光伏方阵用地面积按照《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规〔2015〕11号)核定。
(二)依据《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的规定,旅游项目中属于自然景观用地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的,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三)依据《促进乡村旅游发展提质升级行动方案(2018-2020年)》(发改综合〔2018〕1465号)的规定,经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认定为仅在年度内特定旅游季节使用土地的乡村旅游停车设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相关设施不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破坏生态与景观环境、不影响地质安全、不影响农业种植、不硬化地面、不建设永久设施的前提下,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超出特定旅游季节未恢复原状的,由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四)依据《关于促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发展的若干意见》(旅发〔2016〕148号)的规定,对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的特定功能区,使用未利用地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固化地面的前提下,可按原地类管理。
(五)依据《全国冰雪场地设施建设规划(2016-2022年)》(体经字〔2016〕646号)的规定,对利用现有山川水面建设冰雪场地设施,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可按原地类管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要切实落实最严格的农业设施用地管理制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目标,科学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严守基本农田红线。持续排查清理“大棚房”问题,加强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管理,做好设施农业建档立卡工作,确保不发生农地非农化现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