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市政府决定制定《曲阜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曲阜市春秋路1号曲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273100)。(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qffzb@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
曲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4月15日
曲阜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济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阜市城市规划区及镇(街道)规划区。
第三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绩效考评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各镇(街道)、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按照无新增违法建设,存量违法建设逐年递减的工作目标,市政府对各镇(街道)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及领导班子成员评先树优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的原则,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主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控制查处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是:
(一)将巡查、制止、协助依法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列入对各村居、各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制定对村(居)委会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办法。
(二)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对存量违法建设制定拆除计划,逐步实现违法建设清零目标。
(三)制订具体的巡查和管控措施,开展巡查管控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依法采取相关措施,严格控制新增违法建设。
(四)对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是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具体责任主体,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书记、主任是本辖区控制查处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镇(街道)对违法建设查控的总体要求,宣传城乡规划政策法规,动员居民和单位参与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二)配备巡查员,按照分工的责任区域开展日常巡查,特别是要强化对备有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确保在第一时间发现违法建设行为。
(三)对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动员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对自拆有困难的,负责帮助拆除;对不愿自拆的,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拆除在建部分。
(四)配合城管、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积极做好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矛盾纠纷的处理,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供电服务。
第八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分工:
(一)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审批管理工作;加强批后监管,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及时发现并函告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对相关执法部门提出的《违法建设性质认定函》及时回复。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范围内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行为依法进行控制和查处。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对各镇(街道)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秩序,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审核建筑施工图纸,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工程建设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建设单位符合补办手续的未批先建项目,须先经行政处罚程序后,方可办理;对未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尚未进行规划核实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备案;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及时制止住宅小区内的乱搭乱建行为并及时上报有关执法部门。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发生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非公路设施的违法行为。
(六)公路部门负责查处国道、省道等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发生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非公路设施的违法行为。
(七)水利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负责查处水库、河道等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
(八)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九)消防部门负责查处占压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
(十)房屋登记机构对不能提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十一)出租屋租赁备案及管理机构在对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不动产证。
(十二)物业服务企业对所管理小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负有监督责任,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发现。一经发现,应先行制止,并当即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告。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及时发现和制止职责,导致出现违法建设行为发生且不能制止的,市住建部门应依法处理并降低其资质等级,取消其参加评选各级物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十三)市场监督、卫计、文广新、环保、质监、食药监、消防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对不能提供经营场所合法证明的,不予核发相关证件。
(十四)公安部门负责及时控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提供执法安全保障。
(十五)文物部门负责查处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十六)相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案件,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追究有关违纪人员的纪律责任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九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通信等公用服务单位应严格审核报装申请,对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权属等合法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予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二)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四)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第三章 发现和处置
第十条 各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城市、镇(街道)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铁路、公路两侧、高压线走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库、河道等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八)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或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对其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及时发现、制止、监督和举报的责任,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在第一时间进行制止并立即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记录、建好台账。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发现、接到举报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对在建的违法建设予以制止,并在24小时内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市政府对本辖区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从快予以拆除,杜绝新增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一经查证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2日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有关职能部门之间查处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予以控制和纠正,及时消除危害后果。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供电、供水企业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
第十五条 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催告和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严格遵守相关程序性规定。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依法没收违法收入或者实物: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第十七条 违法收入、建设工程造价等指标的确定,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应当通过在该建设工程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接受处理的,依法将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在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时,属于违法建设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违法建设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成立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开展检查评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建设项目相关信息共享制度。由市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通过政府信息网或互联网等建立信息平台,对土地利用、规划许可、建筑施工、消防许可、工商登记、房屋租赁备案以及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数据互通。
第二十三条 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联合联动机制。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会同城管执法、国土、住建、公安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统一指挥、统一行动、统一调查取证,对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占压道路红线、侵占绿化用地、影响公众利益等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建立违法建设备案通报制度。各镇(街道)、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违法建设日报告制度,及时将发现的违法建设向市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备案,市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违法建设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
第二十五条 建立违法建设黑名单制度。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个人)纳入诚信动态监管系统,对参与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单位(个人)列入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并对其参与的土地出让、项目建设等事项予以限制或禁入。
当事人拒不拆除或逾期不拆除的纳入曲阜市社会诚信管理系统,对搭建违法建筑的个人和单位,在各类先进评比和表彰中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各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反馈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与各镇(街道)、有关部门逐级签订防违治违目标责任书,重点考核新生违建发现查处、存量违建处置、转办件办结情况、执法案卷制作、档案资料管理等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有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违纪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不登记、不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在管辖区域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情节严重,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控制,情节严重的;
(三)对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查处,导致新增违法建设总量不断扩大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五)为违法建设办理不动产登记、营业执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以及违法违规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六)对在建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拆除、不予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
(八)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案时限处理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十一)擅自出租土地进行违法建设项目的;
(十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十三)纵容、庇护、放任单位或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十四)配合不力,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十六)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按组织人事纪律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各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在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商品混凝土供应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依法停止受理建设报件、降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发现、劝阻、控制、举报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城管执法、住建、国土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2015年8月10日发布的《曲阜市城市规划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曲政办发〔2015〕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