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政发〔2018〕2号曲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阜市二手车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 03- 28 21: 13 信息来源: 曲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QFDR—2018—0010001

 

曲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阜市二手车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知

政发〔20182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曲阜市二手车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阜市人民政府

                                         2018224  

 

 

曲阜市二手车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的若干意见》,商务部等11部门办公厅《关于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加快活跃二手车市场的通知》,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三条  本市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行为规范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并取得省级商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八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一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推荐使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推广使用的国家统一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十三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六)车辆保险单。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市场监管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章  市场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严格市场准入。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及全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再注册登记新的二手车市场及经营主体。二手车交易市场面积应当不低于10000平方米,交易服务大厅面积应当不低于300平方米,各项设施完备,服务项目齐全。

第二十四条  规范注册登记。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办理注册登记和备案手续后,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与业务类型应当一致,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拍卖企业、鉴定评估机构四类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应当明确表述为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二手车经纪、二手车拍卖、二手车鉴定评估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立二手车流通管理信息报送制度。已备案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以及经营主体,应当于每月5日(鉴定评估机构于每季后5日)前登陆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分别填报《二手车购销情况月度报表》、《二手车拍卖情况月度报表》、《二手车交易情况月度报表》、《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按时报送经营信息。

第二十六条  规范收费管理。二手车交易服务费、二手车鉴定评估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

第二十七条  加强税收及发票管理。为规范二手车流通市场税收秩序,加强二手车流通市场税收和发票管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在从事二手车经营行为时均应按照现行规定纳税。

二手车经销、拍卖企业只能为本企业销售或成交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为直接交易以及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交易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经纪业务的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的二手车代购代销经营行为,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统一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八条  规范转移登记。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九条  规范经营行为。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要严格遵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和《二手车交易规范》,在各自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条  二手车流通行业监管的相关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商务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物价、城管执法、国税、地税、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本市二手车流通行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及监督管理,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门会同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店铺商业网点规划,引导企业合理布局。组织建立全市统一二手车交易服务信息平台,加强信息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备案登记和信息报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转移登记过户工作,组织交易车辆查验,严把相关资料审查关,防止拼装车、报废车、盗抢车、走私车和手续不全的车辆交易过户,维护二手车市场治安秩序,依法打击二手车流通领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服务发票的发放、使用监督管理。严格审查发票的使用主体,发票领用企业必须是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经商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和二手车拍卖企业,否则将不予发放;依法查处经销企业、拍卖企业高卖低开、不按税务部门规定代征代缴税款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注册登记、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推行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检查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名称和经营范围;完善市场抽查、受理消费者投诉等制度;依法查处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物价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明码标价监管工作,加强二手车行业价格自律指导,依法查处不明码标价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督促二手车经营户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规范门头牌匾,清理违规设置的二手车广告牌,对二手车经营户店外经营、占道经营、擅自占压公共道路作为停车场所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二手车流通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十八条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商务、公安、物价、城管执法、国税、地税、市场监管、镇街、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二手车流通管理相关问题,形成工作合力。坚持集中整治和日常监管相结合,依法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每年至少开展两次联合清理整治活动。

第三十九条  商务、公安、物价、城管执法、国税、地税、市场监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229日。

 

2018224日印发)